原审法院查明,某某管局于2022年6月9日接到和某乙机电公司的某某公园项目中存在电费收费不合理的举报后,于2022年7月20日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

  2022年8月12日因和某乙机电公司下落不明中止案件调查,2022年11月10日恢复调查。

  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9日、2022年12月21日某某管局分别收到反映和某乙机电公司的某某商业广场项目中存在收取电费不合理情况,将案件合并处理。

  和某乙机电公司不服,于2023年8月16日向某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8月22日向某某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某某管局于2023年8月23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某某政府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津东政复决字〔2023〕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向和某乙机电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和某乙机电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签收。

  和某乙机电公司对《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均不服,于2023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某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某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某某管局、某某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某某管局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某某政府具有对和某乙机电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某某政府履行了受理、要求某某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及相关材料、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和某乙机电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某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某某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履行的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某某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延长办案期限、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行政程序,某某管局履行的上述行政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某某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和某乙机电公司作为某某公园、某某广场向最终用户提供转供电的主体,在收取电费时存在向最终用户捆绑收取设施设备维护费或改造费,对部分最终用户以电量为基数收取,并不能提供所收设施设备维护费或改造费合理的实际发生凭证及收费标准,对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未予公示公开的行为。

  参照《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相关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转供电主体可结合实际按平均购电价或分摊电费的方式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转供电主体不得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以电量为基数收取服务类费用。合理线损、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及《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和某乙机电公司在收取电费时向最终用户捆绑收取设施设备维护费或改造费,存在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

  某某政府受理和某乙机电公司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某乙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和某乙机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和某乙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某某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和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设施设备费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严格按照相关文件标准收取电费,未以捆绑形式收取设施设备维护费和改造费,也未以电量为基数收费。(二)上诉人依法履行转供电主体义务,对供电设施设备做了维护检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三)设施设备维护费及线损应由用户承担。(四)上诉人已经提供所收取费用的实际发生凭证及收费标准,有关信息均进行了公示公开。二、原审法院允许某某管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将某某管局提交的无关证据作为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在涉案处罚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请。(一)某某管局未依法在听证后就本案进行法制审核。(二)某某管局在执法过程中变更执法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三)某某管局未依法在听证后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对无关及逾期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在涉案处罚决定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未对其予以纠正,未能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在原审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2.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管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可以并处违法来得到的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转供电主体可结合实际按平均购电价或分摊电费的方式向最终用户收取电费,转供电主体不得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以电量为基数收取服务类费用。合理线损、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用电电费和运行维护费用等通过物业费、租金或公共收益等途径解决。”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管局接到举报后,经走访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某某公园、某某广场项目中,作为转供电主体存在收取电费时向最终用户捆绑收取设施设备维护费或改造费、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

  《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被上诉人某某管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听证、法制审核、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通知答复、调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